(2022)豫0482民初754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俊东,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1,女,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爱芳,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俊东,被告樊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款项22178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份,在汝州市名吃一条街一线牵婚姻介绍所相识,之后以结婚为目的开始恋爱。恋爱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向原告索要钱款,原告为实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陆续给被告转款共计231973.14元。2022年5月份,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原告随即让被告返还款项,但是被告在返还10190元之后,剩余款项拒不返还。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等证据为凭。综上所述,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樊某1辩称,张某要求樊某1返还221783.14元不合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樊某1与张某2019年相识后以结婚为目开始恋爱同居,张某带着行李搬到樊某1家中居住,两人出入都是成双如对,樊某1和张某的亲戚朋友都知道两人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张某将所赚的钱转给樊某1,张某在消费需要时候樊某1为其再转回去,另外樊某1还负责两人的吃穿住行,包括张某的信用卡还款、购买手机、里外衣物、理发、社保缴费、人情世故等等各项大小生活开支都由樊某1支出。两人之间从2019年至今已同居有三年之久,樊某1也是以结婚为目的想着与张某共同经营好两人的生活,更是没有留有任何心眼,两人三年之间樊某1为张某身上花费了不少财物,因为更换手机以及时间问题,现在樊某1只能拿出部分年月份的证据,但这却是事实。2.张某与樊某1之间同居生活,双方之间互有经济往来,不能单单依据张某向樊某1的转账记录就要求樊某1向其偿还该款项。如果这样的话对樊某1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樊某1与张某同居期间,樊某1一个人承担着房贷、煤、电、水等费用,以及男方的吃穿等各项生活开支,最后张某向樊某1所转的钱款还要如数返还,这是什么道理。樊某1不是张某的父母,没有这样做的义务和责任。张某所转款项就是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开支,并且已经共同消费,樊某1不需要向张某归还,张某的诉讼已经没有了事实基础。3.关于同居期间樊某1与张某共同购买的车辆情况,樊某1与张某同居开始至今,张某自始连彩礼、一枚戒指都没有向樊某1出资或购买。张某基于爱意表达和增进感情与樊某1协商自愿出资向樊某1购买车辆,作为与樊某1同居的礼物赠与樊某1。车辆是分期购买,当时首付款张某出资5万元,樊某1出资2万元(买车后才知道张某出资的5万元还是向他人出借的,樊某1还替张某偿还了该部分借款)。车辆分期共5年,目前张某和樊某1共同偿还了一年八个月,还有三年零四个月车贷要还。上述车辆的出资系张某对樊某1的赠与,不应予以偿还。退一万步来说,即便不属于赠与,也应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更不能将购买车辆的出资作为张某向樊某1的借款来要求樊某1偿还。综上所述,涉案款项系樊某1与张某同居期间张某向樊某1所转款项,该款项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张某要求返还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同居生活期间,樊某1也向张某转过款项,并且还为张某偿还信用卡、购买衣物等等负责张某的各项生活开支,这些均足以证明双方的款项系同居期间共同开支。希望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樊某1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1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开始交往,于2022年春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2021年春节,双方父母见面时,张某给樊某1现金红包6000元。
在双方交往期间,张某以结婚为目的,因樊某1提出借用,张某于2019年7月8日向樊某1微信转款2000元,于2020年5月6日支付宝转款5000元,于2020年6月26日支付宝转款2000元,共计9000元;因樊某1偿还房贷,张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11月20、12月19日,各向樊某1微信转款2000元,共计6000元;因樊某1偿还他人借款,张某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向樊某1微信转款10000元,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宝转款5000元,于2020年10月14日支付宝转款9000元,共计24000元;因樊某1偿还网贷,张某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12月4日、2021年1月1日、1月31日向樊某1支付宝转款3010元、2000元、2500元、3500元,共计11010元;因双方协商结婚装修事宜,张某于2022年1月30日、31日向樊某1微信转款4笔,共计18000元;因樊某1购买奔驰轿车,张某于2020年12月17日向樊某1支付宝转款51000元用于首付,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宝转款17000元用于上牌,共计68000元;因樊某1偿还奔驰车分期、房贷、网贷等事宜,张某通过支付宝于2021年2月向樊某1转款2500元,3月转款4000元,4月转款4500元,5月转款4100元,6月转款5500元,7月转款6000元,8月转款5700元,9月转款5700元,10月转款5700元,11月转款5700元,12月转款5700元,2022年1月转款8400元,3月转款2000元,5月转款3500元,共计69000元。上述张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樊某1转款共计205010元。
此外,张某未表明原因,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0月4日、10月7日、10月10日、2020年1月14日各向樊某1主动微信转款1000元,共计5000元;因樊某1生病,张某于2019年10月17日主动向樊某1微信转款1000元;为让樊某1修摩托车,张某于2019年10月23日主动向樊某1微信转款500元;为让樊某1买面膜,张某于2019年10月24日主动向樊某1微信转款500元;为让樊某1买衣服,张某于2019年10月29日主动向樊某1微信转款2000元;为让樊某1随礼,张某于2019年11月30日主动向樊某1微信转款500元;为让樊某1买月饼,张某于2020年9月30日主动向樊某1微信转款500元;在此期间,张某还向樊某1微信转款(或发送微信红包)12笔,共计963.14元,以上共计10963.14元。张某另主张,在双方交往期间,为了让樊某1补缴社会保险,于2021年12月给樊某1现金10000元。但樊某1对此不予认可,张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在双方交往期间,樊某1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21年6月7日、7月8日、9月7日、10月7日、10月7日、11月7日、12月2日、12月7日、2022年1月7日、1月26日、2月7日、3月1日,向张某转款800元、900元、300元、430元、20元、650元、200元、1000元、600元、100元、600元、2000元,共计7600元。樊某1通过微信分别于2021年2月13日、13日、14日、16日、22日、25日、27日、27日、28日、2022年1月24日、26日、28日、2022年2月2日、5日、23日向张某转款(或发送微信红包)50元、50元、200元、300元、50元、100元、30元、100元、1000元、30元、100元、100元、200元、100元、100元、300元,共计2810元。上述樊某1通过支付宝或微信向张某转款共计10410元。张某主张,该款就是张某诉状中自认的樊某1已返还的10190元,诉讼请求中已将该款扣除。樊某1主张,其向张某还有其他转款,因更换手机无法提供转款记录。2021年3月30日至双方分手期间,张某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由樊某1持有、使用,樊某1将信用卡套现后用于偿还奔驰车分期,并由樊某1直接向该信用卡内还款5笔,共计19899.5元。此外,樊某1另主张,在双方交往期间,樊某1为张某生活消费支出2913.7元,人情往来支出5256元,共计8169元。
另查明,樊某1辩称,双方自2019年至今已同居三年之久。庭审中,樊某1又主张,自2020年冬天至2022年3月份左右分手期间,双方都在樊某1所住的怡景苑小区同居生活。樊某1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冯丽、李某、樊某2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三份书面证言内容完全一致,均为“自开始谈恋爱确定关系后,男方张某就搬过来与樊某1同居生活,吃住都在一起”。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并未同居生活,且张某一直在外务工。张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张某在外务工期间的消费记录予以证实。现双方因交往期间的经济往来发生纠纷,张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通话录音、张某2019年至2022年消费记录明细、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短信记录、2022年7月29日谈话录音、2022年7月19日谈话录音、交通银行信用卡在2021年至2022年的五笔消费记录及张某在江苏省接种新冠疫苗记录,樊某1提供的证人樊某2、李某、冯丽的书面证言、樊某1部分购买男装的消费记录及为张某生活消费的记录、樊某1部分向张某支付宝转账记录、2021年1月13日樊某1为张某购买衣物的消费记录、张某与樊某1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结婚合影照等证据,法庭从(2022)豫0482民初5844号民事案件中调取的庭前会议笔录、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本案实际,应变更结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张某与樊某1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交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在双方交往期间,张某因樊某1借用、偿还房贷、偿还他人借款、偿还网贷、结婚装修、购买车辆、偿还车贷等事宜向樊某1转款205010元,这些大额款项均是张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向樊某1支付,具有彩礼性质。因双方最终分手,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述款项205010元,樊某1应当向张某予以返还。双方父母见面时,张某给樊某1现金红包6000元,系礼节性红包,具有赠与性质。张某为让樊某1购买物品等事宜,向樊某1的小额转款共计10963.14元,系双方日常往来开支,亦具有赠与性质。对于张某要求返还该6000元及10963.1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为让樊某1补缴社会保险给付樊某1现金10000元,因樊某1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在双方交往期间,樊某1通过支付宝或微信向张某转款的10410元及樊某1主张的生活消费支出2913.7元、人情往来支出5256元,均为小额款项,均系双方日常往来开支,具有赠与性质,该款均不应从樊某1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樊某1向张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偿还的19899.5元,因该信用卡由樊某1持有、使用,所套现的款项用于樊某1偿还车贷,故此该19899.5元不应从樊某1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樊某1主张,双方已同居生活。因其提供的证人未能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且樊某1的该主张与张某在外务工的事实不符。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樊某1的该主张无法认定。对于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樊某1的其他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款项2050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76元,减半收取计2313.3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6.38元,被告樊某1负担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蒙蒙
附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